国际贸易实务综合案例分析××年,我方某出口公司与往来多年的非洲客户签订某大宗商品销售合同一笔,交货条件为当年12月起至次

国际贸易实务综合案例分析
××年,我方某出口公司与往来多年的非洲客户签订某大宗商品销售合同一笔,交货条件为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每月按等量装运××万米,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自提单日后60天付款。
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有关品名、规格、单价、总金额和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出(To be shipped in several shipments)。”
我公司经办人员除于12月按合同原定的等量装出第一批外,因见来证并未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为了“早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的原订装运条款,于次年1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船,我银行凭单议付;2月底又将二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清,我银行也凭单议付,并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核单据认可无误。 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装船时间和每批数量与合同上的交货条件相违背,即向我驻该地商务机构提出异议,以货物拥到造成仓租和利息等费用增加为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经过双方反复协商,最后我公司接受对方意见,同意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货款分别推迟四个月后付款了结。如按当时国际市场利率计算,我公司遭受相当于货值10%的损失。
此案例应如何分析?
冰灵灵灵灵 1年前 已收到1个回答 举报

论子 幼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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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 ? 第二,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以何者为准?第三,当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怎么办?
(1)按照一般业务程序,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后,买方根据合同中支付条件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其中所列的条款要求,理应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填列,所以贸易合同的条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证上,可以说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贸易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如议付行、保兑行等)的法律文件。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出:“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以该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合同则完全元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说明了信用证的基本职能是银行遵照开证人的请求承担在规定条件下的履行付款责 任 ,从而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和资金周转的方便,以便业务的进行。它并没、也不可能约束代替买卖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的履行,贸易合同才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2)当卖方凭信用证交单时,只要做到准确、完整、及时,就有权向开证行收取货款。这是基于信用证给予受益人的权利。但从贸易合同来说,卖方对来证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内容作出任意解释,在处理上与贸易合同有矛盾时,仍可能被视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例的来证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但实际上对原合同的交货条件并没有改变,我公司如按原交货条件执行,完全可以达到“证、同一致”、 “ 单、证一致”的目的。而我们却把合同规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数量交货提前于一月和二月分两批全部装出,即使通过了银行这一关,但当买方以合同为依据提出异议时,我们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在业务实践中,国外来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响我们按照原合同规定履约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证上列出一些事先没有约定的条款,我们不拟接受或不易办到的,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即使我们认为可以接受的,也应根据不同性质、权衡轻重,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如与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经过双方确认,作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误解。
总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单、证一致“,保证收汇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证、同一致”,维护商业声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重合同,守信用”的对外贸易原则。不能只顾来证条款对我“有利”,便将原合同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将可能带来不应有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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