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怎么理解最合适?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怎么理解最合适?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下面“百度”相类似解释,但不满意。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6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是针对《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作出的解释。
“知道”是指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某种状态(某件事、某种道理等);如出租人在转租合同上签过字,就可直接证明其“知道”。
“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是指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应当知道某种状态。如虽然出租人否认自己知道转租一事,但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每天都到出租房中聊天,与承租人、转租人都是好朋友且天天在一起。而转租后该房内各方面都发生了改变,因此按一般人的判断即能推断出出租人对于转租一事“应当知道”。
当然在现实中对于“应当知道”属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而各人的判断基础不一,因此结论各异也在所难免。再加上这也是“人为因素”最好发挥作用的地方。你认为“应当知道”,我偏认为“应当不知道”。
知道上述原理,即可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