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想请教您一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到达主义的问题。

您好,我想请教您一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到达主义的问题。
公约中说:“接受发盘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盘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盘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
那如果双方都用信件交流(比较费时),发盘人也没有在要约中规定承诺截止日期,而受盘人在受到发盘时回信表示接受,并发货给发盘人;而发盘人以为受盘人不接受而与他人订立了合同,那么此时还遵循到达主义吗?谢谢^_^
王小AI 1年前 已收到1个回答 举报

枷锁er 幼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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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意思是说受要约人(受盘人)的回复的承诺是在合理期限内吗?如果是的,那要约人(发盘人)拒绝接受货物或给付货款,就是违约,并承担受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这与到达主义并不矛盾,这主要是因为发盘人要受其要约的法律效力的限制。到达主义主要是确立合同成立的时间点。
这就相当于发盘人给出了一个具体的时间段,比如30天,然后在信件刚到达受盘人时,就与第三方签合同是一样的,那个合理的期限就是这里的30天。

1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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